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利芹工贸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杲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利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崔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怀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天津大邱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淄博智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南。法定代表人周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晴,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利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芹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德润公司)、原审被告淄博智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智敏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上诉人利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原审被告源泰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华,原审被告淄博智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芹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6日,利芹公司作为卖方,源泰德润公司作为买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钢管《购销合同》,在履行该合同时,源泰德润公司以三张汇票向利芹公司支付货款,三张汇票付款人均为齐商银行,号码分别为:313××××2497、3130005220612499、3130005220612501,票据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7日,出票人均为淄博智敏公司,收款人均为天津泰丰行汽车贸易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利芹公司,票面金额各为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利芹公司收到该三张汇票后不慎丢失,为此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公示催告,该院依法受理,并于2012年5月23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因无人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2年7月23日对上述三张汇票作出(2012)张民催字第36、37、38号民事判决书,除权判决书宣告上述三张汇票无效,同时判决利芹公司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齐商银行请求支付。利芹公司按判决请求齐商银行支付时,齐商银行拒绝付款。故此利芹公司成讼,请求:1、依法判令源泰德润公司、淄博智敏公司、齐商银行共同向利芹公司支付上述第36、37、38号除权判决确定的三张汇票票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2、依法判令源泰德润公司、淄博智敏公司、齐商银行共同向利芹公司支付该除权判决生效日2012年7月23日始,至三张汇票票款金额3000000元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起诉日,源泰德润公司、淄博智敏公司、齐商银行应共同给付利芹公司利息126201元);3、案件受理费由源泰德润公司、淄博智敏公司、齐商银行承担。源泰德润公司一审未出庭,但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涉案三张汇票,源泰德润公司在持有期间,已基于与利芹公司之间的真实业务往来,依法转让给利芹公司;本案三张汇票已经法院除权判决,判决中已明确告知利芹公司向齐商银行请求支付本案三张汇票票款,至于利芹公司向齐商银行请求付款遭拒绝付款,与源泰德润公司无关。综上,源泰德润公司对本案三张汇票无任何权利及义务,利芹公司对源泰德润公司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利芹公司对源泰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淄博智敏公司一审未答辩。齐商银行一审辩称,第一,目前本案三张汇票的权利人为淄博智敏公司。(2013)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公安机关冻结的票号为313××××2495至313000522612504的齐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10000000元,应予返还淄博智敏公司”。本案三张汇票在该刑事判决书所指的汇票之内,且该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故该三张汇票的权利人为淄博智敏公司,而不是本案利芹公司。第二,本案三张汇票票款一直处于司法冻结状态之中,故齐商银行拒绝向利芹公司付款并无不妥。2011年11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向齐商银行发出了《张公经冻字(2011)024号冻结通知书》,对包括本案三张汇票在内的十张汇票票款冻结支付,并办理了继续冻结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齐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冻结上述汇票票款,在冻结撤销之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付款。在本案三张汇票票款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况下,齐商银行拒绝付款并无违法或违约支出。利芹公司如对该冻结有异议,应当与作出冻结决定的公安机关联系处理,齐商银行无权自行解冻。因本案三张汇票票款一直处于冻结状态,齐商银行拒绝向利芹公司付款并无不当。并且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本案三张汇票的权利人为淄博智敏公司,而不是利芹公司。故利芹公司对齐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利芹公司对齐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利芹公司与源泰德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源泰德润公司购买利芹公司的带钢。在履行该合同时,源泰德润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11年11月21日给付利芹公司号码为313××××2497、3130005220612499、3130005220612501的三张汇票即本案三张汇票,出票人均为淄博智敏公司,承兑人均为齐商银行,票面金额各为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7日,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天津泰丰行汽车贸易公司,最后持票人均为利芹公司。后因利芹公司不慎将上述三张汇票丢失,故向票据结付地的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公示催告,该院依法受理,并于2012年5月23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张民催字第36、37、38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三张汇票无效,同时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利芹公司有权向支付人(齐商银行)请求支付。利芹公司按判决请求支付时,齐商银行拒付。另查,2011年11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向齐商银行发出了《张公经冻字(2011)024号冻结通知书》,对本案所涉及的三张汇票在内的十张承兑汇票票款冻结支付,并办理了继续冻结手续,之后又多次续冻。2013年3月21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荣红以办理票据贴现为由,从淄博智敏公司骗取齐商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13××××2495至3130005220612504(包括本案三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0000000元(出票人为淄博智敏公司),被告人荣红将上述承兑汇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荣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荣红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安机关冻结票号为313××××2495至3130005220612504的齐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10000000元,应返还淄博智敏公司”。以上事实由利芹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收据、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汇票及背书粘单(复印件)、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张民催字第36、37、3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齐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张店公安分局的冻结通知书、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2012)张商初字1486号民事裁定书及利芹公司、齐商银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三张汇票出票人均为淄博智敏公司,汇票承兑人均为齐商银行,收款人均为天津泰丰行汽车贸易公司,汇票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利芹公司在与源泰德润公司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所取得的本案三张汇票成为最后票据持票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利芹公司在本案三张汇票丢失后,依法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三张汇票作出(2012)张民催字第36、37、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宣告本案三张汇票无效,同时判决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本案三张汇票的承兑人齐商银行和出票人淄博智敏公司应承担付款及赔偿利芹公司的利息损失的义务。本案三张汇票,系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的票据,且背书连续,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定形式。银行承兑汇票经出票、承兑,即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票据权利的效力均不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齐商银行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刑事犯罪是否影响本案三张汇票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案外人荣红的犯罪行为与本案票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享有请求付款人的利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付款义务人为承兑人齐商银行和出票人淄博智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齐商银行和淄博智敏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至于源泰德润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因本案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故本案不应判其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天津市利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号码313××××2497、3130005220612499、3130005220612501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30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淄博智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利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10元,由被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淄博智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齐商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齐商银行不向被上诉人利芹公司支付本案三张汇票票款3000000元,不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利芹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并未中止诉讼;第二,一审法院明知上述第36、37、38号民事判决已经撤销,但仍据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第三,上述第2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所涉及的三张汇票的权利人为淄博智敏公司,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与此相矛盾;第四,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利芹公司在本案三张汇票拒付后,提起诉讼,将其前手源泰德润公司列为被告行使的是票据的追索权,提起的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并且主张了利息损失,但一审法院却按照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来处理本案,并且免除了源泰德润公司的义务,属案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利芹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齐商银行主张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已经不存在,因由原审被告淄博智敏公司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撤销并发回重审。发回后经(2014)张商初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被告淄博智敏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并未撤销本案所依据的三份除权判决。第二,上述第24号刑事判决书是一份违法的、错误的判决,该判决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律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无因性原则,被上诉人利芹公司已经对该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第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是正确的。本案三张汇票,经上述第36、37、38号的除权判决后无效,但除权判决中又赋予持票人利芹公司可以请求付款人付款的请求权,故此一审法院的案由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源泰德润公司当庭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三张汇票从原审被告源泰德润公司流向被上诉人利芹公司之后,该案与原审被告源泰德润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淄博智敏公司当庭陈述称,同意上诉人齐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上述第97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书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已经确认了上述第24号刑事判决书生效的判决结果。该刑事判决确认本案三张汇票票款属于淄博智敏公司,由于淄博智敏公司针对已被上述第24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而驳回淄博智敏公司起诉。该第979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利芹公司并未上诉,从其未上诉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对该裁定书的本院认为说理部分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齐商银行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1、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2、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关系应该真实且取得票据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一、被上诉人利芹公司对本案三张汇票是否为合法取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三张汇票由山淄博智敏公司出具后,几经流转至被上诉人利芹公司。被上诉人利芹公司与其前手即原审被告源泰德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源泰德润公司向利芹公司支付货款,利芹公司取得本案三张汇票,双方的票据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利芹公司为本案三张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故利芹公司系涉诉三张汇票合法的持票人。二、本案的案由是否正确因被上诉人利芹公司丢失本案三张汇票后,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经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本案三张汇票的除权判决。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利芹公司依上述第36、37、38号除权判决,请求上诉人齐商银行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被上诉人利芹公司以付款人齐商银行及出票人淄博智敏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符合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利芹公司请求权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是正确的。三、涉诉的除权判决是否已被撤销和被上诉人利芹公司是否享有本案三张汇票的付款请求权被上诉人利芹公司因丢失涉诉三张汇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经上述(2012)张民催字第36、37、38号民事判决,宣告涉诉三张汇票无效。后原审被告淄博智敏公司提起撤销以上除权判决之诉,该案虽经上述第576号民事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后,被上诉人利芹公司上诉,经上述第154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第57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后经审理又以上述第979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案原审被告淄博智敏公司的起诉。据此涉诉的三份除权判决未被撤销。根据前述三份除权判决,被上诉人利芹公司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票据的付款人或票据的承兑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四、本案应否中止,上述第24号刑事判决是否影响被上诉人利芹公司行驶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另案即上述第24号刑事判决是依法认定案外人荣红的犯罪行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的票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除权判决仍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刑事案件中关于刑事追赃的表述,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票据权利人即被上诉人利芹公司依法向承兑人即上诉人齐商银行、涉诉汇票的出票人即原审被告淄博智敏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关于中止的规定。五、关于利芹公司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由于上诉人齐商银行作为汇票承兑人及作为涉诉三张汇票债务人即原审被告淄博智敏公司,拒绝按照生效的除权判决向被上诉人利芹公司支付涉诉三张汇票项下的金额,给被上诉人利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齐商银行及原审被告淄博智敏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为此,被上诉人利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三张汇票项下的金额及相应的利息,理由充分。因涉案是三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以除权判决生效的日期起算,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淄博智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齐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且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