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朱金枝,女,汉族,1960年10月11日生,系唐某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正芳,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系潘某女儿。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枝、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因房屋拆迁办理房产证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1月2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因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原、被告双方在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农水新村购买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0.66平方米。2006年,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原、被告在支付82618.44元差价后获得安置房两套,安置房屋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小区×幢×室、×室,另有车库面积约11平方米。此外,双方共同财产还有美的牌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3)泽民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2014)泽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份相识,于1991年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双方子女关系,且经常中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5月6日、2014年1月2日,原告曾两次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两套房屋系被告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与原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告又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小区×幢×室、×室房屋及车库,因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所购农水新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两套房屋尚未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原告患有心脏病并进行了心脏搭桥手术,且无固定住所,以居住在低楼层为宜。×幢×室房屋及车库由被告使用。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农水新村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小区×幢×室房屋系其女儿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购买所得,与被告自己提供的书面证据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小区×幢×室归原告使用,×幢×室及车库归被告使用。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美的牌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24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理由为:1、2013年5月6日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后双方曾多次同居、共餐,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结婚证是假的,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错误,被拆迁房屋是上诉人变卖老宅并向亲友借钱购买所得,应属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且该房屋拆迁后只分得高良涧街道浔河花园小区×幢×室房屋,判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幢×室系两年后县领导照顾上诉人的女儿分给,由其女儿购买、居住;3、双方共同债务1.5万元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唐某提交了洪泽县朱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结婚证是假的;老家房屋出售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女儿唐克萍购房、装潢及出租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小区×幢×室房屋系其女儿购买并居住。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既自相矛盾,也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虽提出结婚证是虚假的,但其承认双方自1991即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即使结婚证虚假,双方也系事实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已第三次提出离婚,离婚意愿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正确。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被拆迁的1996年单位集资房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当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购房款的来源并不影响房屋的定性,且上诉人也承认该房屋有被上诉人的少量出资。上诉人虽主张××小区×幢×室系县领导照顾其女儿所分,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向县领导申请第二套房报告中载明的人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分别是上诉人两个不同的女儿。且拆迁协议上清楚注明两套房屋系拆迁所得,房款也以上诉人的名义缴纳,即使购房款与装潢款系其女儿缴纳,亦属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两套房屋均基于拆迁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房款与装潢款如确系其女儿缴纳,可由其女儿另行主张。而且原审只是明确房屋的使用权,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然享有居住使用的基本权利,基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达二十余年,一审对拆迁房屋使用权的判决适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如上诉人有其他证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