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帆诉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刘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张帆,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邬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锋,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帆诉被告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的委托代理人邬艳、张文及被告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刘剑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每月至少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有见证人苏愿愿作为见证人。但时至今日,被告刘剑锋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剑锋辩称,被告欠款数额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刘剑锋向原告张帆借款8万元,约定从2014年4月6日起每月至少偿还1000元,该还款方式执行一年后另拟借款合同。被告刘剑锋认可收到原告借款8万元,但被告刘剑锋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剑锋尚欠原告张帆8万元,并且尚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偿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后未能偿还。被告刘剑锋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张帆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