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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谢某某,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白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树,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何柒零,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谢某某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外打工生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谢某某与李某离婚;李某返还谢某某个人拆迁安置款18万元。被告李某辩称:谢某某是以婚姻作为跳板,婚后几个月即外出不归,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李某同意离婚。谢某某私吞剩余医药费3019元、学车费用12000元、结婚礼金50000元,并以各种借口要求李某汇款28900元,李某要求谢某某返还上述款项共计93919元。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李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10个月,谢某某在一次吵架后返回娘家,并于2014年4月出外打工,李某多次要求谢某某回家,并应谢某某要求多次汇款,累计28900元,但谢某某一直未回家。谢某某与李某婚后住在李某父母家,李某的父亲李某甲为户主。2013年5月,长沙市芙蓉区对东屯村四组进行拆迁,对李某甲户房屋及户内常住人员包括李某甲夫妇、李某夫妇进行补偿和安置,补偿款已由李某甲领取,安置指标有4个,每指标可申购80平方米建筑面积保障住房,李某甲已进行申购,但保障住房尚未建设交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本、聊天记录、拆迁安置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某某要求离婚,李某表示同意,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及购房指标系李某甲户共同财产,应另行分割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置。李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给谢某某的款项,系李某自愿支付的生活费用,李某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伟兰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