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静茹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静茹,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罗静茹,女,1948年12月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该公司职工。原告罗静茹诉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公司)、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他字第00005-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罗静茹以被告陈小军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小军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罗静茹撤回对被告陈小军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静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静茹诉称:罗静茹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2月28日与商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罗静茹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商运公司亦出具了收据。债务到期后,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又展期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商运公司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静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具体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律师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商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因周转资金需要,商运公司与罗静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运公司向罗静茹借款50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3%,该合同同时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罗静茹向商运公司交付50万元,当日,商运公司给罗静茹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商运公司与罗静茹经协商同意展期到2014年8月23日。2013年8月30日,商运公司与罗静茹协商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运公司向罗静茹借款46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3%,该合同同时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罗静茹向商运公司交付46万元。该合同中的46万元借款有罗静茹30万元、孙某8万元、罗某某8万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商运公司尚欠罗静茹30万元本金,经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商运公司向罗静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其他内容同原合同,当日罗静茹向商运公司交付20万元,商运公司给罗静茹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由商运公司收回。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商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2014年12月。因催要借款,罗静茹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证、保全费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罗静茹与商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罗静茹要求商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3%,现罗静茹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静茹要求商运公司给付保全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静茹借款本金100万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7元,由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高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