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振兴与王喜江、王丽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兴,王喜江,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057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兴,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喜江,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丽,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入0元、执行费250元,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镇河西一村、房产证号为乌县房权字第00065**号、土地号为乌县集用(05)第20080133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锡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