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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振兴与王喜江、王丽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兴,王喜江,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057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兴,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喜江,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丽,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入0元、执行费250元,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镇河西一村、房产证号为乌县房权字第00065**号、土地号为乌县集用(05)第20080133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锡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