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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董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马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雷,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登录其女朋友“李宁博”的QQ号,冒充“李宁博”将曾发暧昧信息的网友李某约至莱芜市高新区一品巷沐春宾馆见面。李某赶到后,王某质问李某为何拐走自己的女朋友,并掏出水果刀相威胁,后与先赶到的被告人马某对李某实施殴打。王某让马某联系被告人董某前往商量处理办法,董某赶到后提出让李某出钱处理此事。后王某与马某、董某搭乘出租车带李某回家拿钱,途中三人逼迫李某打了一张12000元的借条,到达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李某家后,三人让李某母亲及李某拿出现金11800元,后王某分得7800元,马某、董某分得4000元。李某外伤至下颏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挫伤并破损,经鉴定系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等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董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王春雷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3、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4、被告人已积极退还受害人李某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登录其女朋友“李宁博”的QQ号,冒充“李宁博”将曾发暧昧信息的网友李某约至莱芜市高新区一品巷沐春宾馆见面。李某赶到后,王某质问李某为何拐走自己的女朋友,并掏出水果刀相威胁,后与被告人马某对李某实施殴打。王某让马某联系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马某之母)前往商量处理办法,董某赶到后提出让李某出钱处理此事。后王某与马某、董某搭乘出租车带李某回家拿钱,途中三人逼迫李某打了一张12000元的借条,到达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李某家后,三人让李某母亲及李某拿出现金11800元,后王某分得7800元,马某、董某分得4000元。李某外伤至下颏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挫伤并破损,经鉴定系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马某退还被害人非法所得4000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王某、马某及董某以其拐跑王某女朋友并花了王某的钱财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威胁逼其交付钱财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快12点时,我开门看到李某和另外三个人,其中两个男子在李某两边架着李某,另外还有一个女子。李某说:“待要命啊,快拿钱。”当时我就害怕了,我将5000元钱给了女的,那个女子跟我说“不够,不够。”其中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逼李某,这个男子一下把刀扔在我屋里的方桌上,李某吓坏了。那个男子和女子一起跟着李某到他屋子里拿钱,那个男子将钱拿了过去,他们还是要钱,实在没有钱了,我就哭了。那个女子就劝那个矮个男子说算了算了;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经其辨认该宾馆监控录像之后,确认王某是从长途汽车站接到其旅馆住宿的客人,其在旅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就退房了;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5、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借条一张,证明案发时李某所打欠条情况;7、河南省安阳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8、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申请,证实被告人马某、董某赔偿被害人李某5000元,李某表示对马某、董某予以谅解;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刀具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11、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确认出王某是对其进行殴打并敲诈其现金11800元的男子,同时辨认出与王某共同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高个男子为马某,女子为董某;12、沐春宾馆监控录像,证实王某入住宾馆的事实;13、被告人王某、董某、马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联系被告人董某到现场,并参与到被害人家中取钱,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马某退还被害人非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董某、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董某、马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78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振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陈生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