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庆民三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庆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姚堡乡南洼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辽宁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庆云镇西古城村。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庆云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二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婚前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被告答应给彩礼款8万元,实际过彩礼款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卷,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予。原、被告结婚时间过短,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彩礼款是6万元,被告主张8万元,后原告在6万元基础上承认又给其1万元,故本院认定7万元。原告应返还3万元,被告提供三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被告为了结婚证人处借款,但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给付原告彩礼款,故对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