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祥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祥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家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祥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凯恩国际家居名都酒店用品市场B7-10A。法定代表人张帆,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家余。上诉人重庆祥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帆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李家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祥帆建筑装饰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法定代表人为张帆。2013年8月,李家余经人介绍到该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公平金鹅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同年9月24日16时许,李家余在工地抬石头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伴分离移位;2、右膝部挫裂伤;3、右膝髌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李家余入院治疗58天。2014年8月26日,李家余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祥帆建筑装饰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李家余在祥帆建筑装饰公司上班情况、2013年9月24日上班受伤情况;如对李家余申请有异议,限期内书面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证。祥帆建筑装饰公司签收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证或提交书面意见。巴南区人力社保局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家余受伤属工伤。祥帆建筑装饰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李家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祥帆建筑装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家余的申请作出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李家余是经他人介绍到张帆安排的界石公平金鹅村工地做杂工,而张帆系祥帆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安排工人到工地做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祥帆建筑装饰公司;祥帆建筑装饰公司代理人发表李家余是为张帆私人做工的代理意见,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祥帆建筑装饰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收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但并未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证或提交书面意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李家余在界石公平金鹅村工地做工受伤属工伤具有法定理由和依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祥帆建筑装饰公司关于“李家余系他人临时雇佣在界石公平金鹅村从事搬运工作,与祥帆建筑装饰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之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祥帆建筑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祥帆建筑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家余与其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聘请李家余做工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李家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家余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李家余申请认定工伤。3、祥帆建筑装饰公司注册信息,拟证明其用工主体资格。4、李家余病历资料,拟证明伤情。5、证人朱某的证明;6、证人张某的证明;7、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对朱某的调查笔录;8、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对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据5-8,拟证明李家余做工及受伤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9-11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祥帆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祥帆建筑装饰公司之诉权。祥帆建筑装饰公司还申请证人贺某出庭出证,其出庭证言为:证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帆,并将李朝海等石匠介绍给张帆在巴南区界石公平金鹅村修堡坎,李朝海又介绍他人到该工地做工。被上诉人李家余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收条,拟证明祥帆建筑装饰公司在李家余受伤后向李家余支付补贴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3、9、10、11,祥帆建筑装饰公司、李家余并无异议;祥帆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证人贺某的出庭证言,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李家余并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李家余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李家余受伤及诊疗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5-8能证明李家余在巴南区界石公平金鹅村工地做工及受伤情况。李家余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祥帆建筑装饰公司处领取伤后相关费用,也与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5-8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家余向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初步审查后,受理李家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上诉人祥帆建筑装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祥帆建筑装饰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家余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经审查被上诉人李家余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依法对证人调查询问后,认为李家余受上诉人祥帆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祥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