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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许,唐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讲要从周某某手中购买100元毒品,而后双方约好到周某某家里交易,之后周某某在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福寿亭东路26号三楼左边其家里贩卖了100元毒品(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唐某某。2015年2月5日15时周某某在家里被徐家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家里搜出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极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又能积极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潘琼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