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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与江健豪、佛山市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江健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7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1597-8。负责人:刘炳恒。委托代理人:胡金才,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惠,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健豪。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与被告江健豪、佛山市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健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98号十一座3201房(以下简称“3201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3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3201房,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由2011年1月6日起至2041年1月6日止,被告必须按合同所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被告以3201房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7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41年1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3%(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必须按合同所约定的“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被告以3201房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贷款。被告开始还能依约还款,但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已拖欠商业贷款5期,应还贷款本息合计21407.98元;拖欠公积金贷款8期,应还贷款本息合计6983.1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撤回《民事起诉状》中第3项、第6项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43732.69元(其中商业贷款本金782758.53元,公积金贷款本金160974.1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为19953.3元,其中商业贷款利息15063.33元,公积金贷款利息4889.97元;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其中商业贷款本金782758.53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公积金贷款本金160974.16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98号十一座3201房,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2、3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原件,各1份)、个人借款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买3201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以3201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贷款事宜签订了上述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3、本息清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本息及违约的情况。4、律师函(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进行了合理有效的催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涉3201房是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98号十一座3201房,登记购房人是被告江健豪,合同备案号:YC(2010)941374。2010年11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402052010002422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3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3201房,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40年11月8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以3201房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20120100008728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7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3201房,贷款期限30年;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原告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累计拖欠六期应供款,在乙方发出催还通知三十天内(以挂号信函寄出时间为准)仍未能清还的,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欠款;被告以3201房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期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41年2月8日止;如需处理抵押物偿还债务的,原告对抵押房产处分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2.代扣抵押物应缴税费,3.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本息和违约罚息,以及原告为取得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了3201房的抵押登记,证号:佛押证字第20101107591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是被告。2011年1月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商业贷款83万元、发放公积金贷款17万元。被告自2014年4月起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自2014年7月起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商业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寄出律师函,主张:被告已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对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共拖欠商业贷款本金782758.53元(其中逾期本金6344.65元)、利息15063.33元,共拖欠公积金贷款本金160974.16元(其中逾期本金2093.22元)、利息4889.97元。另查,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55%;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15%。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五年期以上公积金贷款年利率,在2014年11月8-21日期间为4.5%,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4.25%,于2015年3月1日调整为4%。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商业贷款83万元、借公积金贷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约逐月还本付息,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拖欠4期商业贷款、8期公积金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商业贷款本金782758.53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15063.33元,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即被告应以782758.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8775%(6.55%×0.7×1.5)计算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共7964.5元(782758.53元×年利率6.8775%×54天÷365天/年),并按年利率6.4575%(6.15%×0.7×1.5)计算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公积金贷款本金160974.16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4889.97元,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即被告应以160974.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75%(4.5%×1.5)计算2014年11月8-21日的逾期利息共416.8元(160974.16元×年利率6.75%×14天÷365天/年),按年利率6.375%(4.25%×1.5)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共2783.4元(160974.16元×年利率6.375%×99天÷365天/年),并按年利率6%(4%×1.5)计算2015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以3201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与被告江健豪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4402052010002422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20120100008728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江健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商业贷款本金782758.53元、利息15063.33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7964.5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并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以782758.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4575%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江健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160974.16元、利息4889.97元、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3200.2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并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以160974.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四、被告江健豪不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返还诉讼费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江健豪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98号十一座3201房(合同备案号:YC(2010)941374,抵押登记证明书号为佛押证字第2010110XXXX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健豪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妍审 判 员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佩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