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熊磊诉被告冯寿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磊,冯寿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熊磊,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9日。委托代理人XX树,邻水县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心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0日。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寿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0日。原告熊磊诉被告冯寿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理审判员邓鸿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立军、熊相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树、熊心全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冯寿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磊诉称:原告熊磊于2013年2月8日购买被告冯寿文在邻水县袁市镇开发的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水、电、气立户费后,被告协助办理水、电、气立户。其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交付水、电、气立户费7,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水、电、气立户。如今,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寻无果。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水、电、气立户费7,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延误立户导致的损失2��600元。被告冯寿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在袁市镇的自建房出售予原告熊磊,同时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水、电、气立户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水、电、气立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冯寿文于2013年2月25日收取了原告熊磊水、电、气立户费7,000元。但其后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水、电、气立户,如今,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水、电、气立户费7,000元及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以及对丰禾镇丰光村2组组长车银成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没有合法根据是指缺乏得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目的不达即成为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成为不当得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水、电、气立户费后,被告协助办理。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立户费7,000元,被告取得该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在收取该费用后,没有为原告办理水、电、气立户,且被告现在已下落不明,原告在交付该费用时的预期目的已不能达到,被告取得该7,000元费用即成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被告继续受领该费用将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将该7,000元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立户费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对所受利益产生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立户费7,000元,其目的是用于为原告办理水、电、气立户,并非恶意受领,应认定为善意受益人,其所负的返还义务仅限于收取的7,000元,对其利息(不论是否产生),不负返还义务,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立户费产生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延误立户造成的原告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予以处理,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熊磊水、电、气立户费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鸿波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人民陪审员 熊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