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严迎庆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迎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迎庆,绰号“严哥”,男。辩护人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迎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迎庆及其辩护人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严迎庆在泰州市高港区、医药高新区等地向江某、刘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52.578克,后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查扣甲基苯丙胺28.2721克。被告人严迎庆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80.8501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迎庆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迎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迎庆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称2014年9月其为还朋友人情赠与薛某甲甲基苯丙胺5克,并非向薛某甲贩卖,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2014年11月11日,其与刘某谈妥买卖甲基苯丙胺10克,应以10克认定其贩卖数量。辩护人吉莉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严迎庆于2014年9月向薛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一节,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数量;2、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严迎庆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578克一节,属于犯意引诱,且为犯罪未遂;3、从被告人严迎庆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8.2721克尚未贩卖,亦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建议对被告人严迎庆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严迎庆在泰州市高港区、医药高新区等地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合计47.578克,另有甲基苯丙胺28.2721克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被告人严迎庆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5.850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6月间,被告人严迎庆在泰州市高港区某小区附近,先后3次分别向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1克、2克,分别得款人民币1000元、200元、4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其向“严哥”买过3次冰毒,一次买了1克,给了200元,一次买了2克,给了400或500元,一次买了5克,给了1000元。3次都是在泰州市高港区某浴室附近其车上交易的。(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江某辨认出被告人严迎庆就是“严哥”。(3)被告人严迎庆在侦查阶段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2014年5、6月间,其在暂住地附近3次向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克,某浴室离其暂住地很近等情况。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严迎庆在泰州市高港区某超市肯德基附近,以每克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薛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泰州市高���区某超市肯德基附近,以每克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老严”购买了5克冰毒。(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薛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严迎庆就是“老严”。(3)被告人严迎庆在侦查阶段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其以每克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薛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一直没有收到毒资等情况。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严迎庆在泰州市高港区某酒店附近,向薛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得款人民币2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在泰州市高港区某酒店附近,向“老严”购买了10克冰毒,给“老严”毒资人民币2500元。(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薛某乙辨认出被告人严迎庆就是“老严”。(3)被告人严迎庆在���查阶段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向薛某乙贩卖冰毒10克得款人民币2500元等情况。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严迎庆在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转盘附近,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得款人民币25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严迎庆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某小区北大门门口向刘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4.578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其向“严哥”购买了10克冰毒,给“严哥”毒资人民币2500元。同年11月11日下午,其打电话找“严哥”买毒品,让“严哥”有多少货都带到某小区门口的某快捷酒店,并让“严哥”把毒品分成几个小包,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30元,是前几天就说好的。下午3点多,“��哥”打电话说到了,让其下去拿毒品,其刚走到酒店楼下就看到“严哥”被警察抓住了。(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被告人严迎庆就是“严哥”。(3)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称重过程录像光盘及称重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某小区北大门门口抓获严迎庆,从严迎庆所穿两只袜子内共查获白色晶体4袋,经现场称量,毛重分别为10.16克、3.02克、1.05克、1.05克。(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严迎庆身上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7853克、2.9293克、0.9404克、0.92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上述毒品合计14.578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试剂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严迎庆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7)被告人严迎庆在侦查阶段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其向刘某贩卖冰毒10克得款人民币2500元。同年11月11日,刘某打电话找其购买冰毒,让其有多少带多少,其送货至某快捷酒店,在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藏在袜子里的4包冰毒被查扣等情况。5、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严迎庆暂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28.2721克,后依法收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称重过程录像光盘,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迎庆暂住地泰州市高港区某小区x幢xxx室卧室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经现场称量,毛重分���为18.28克、8.04克、3.70克、0.73克。(2)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严迎庆暂住地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6.8393克、7.7792克、3.3262克、0.32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上述毒品合计28.2721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此外,关于被告人严迎庆的劣迹情况及本案发、破、立案情况,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迎庆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迎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部分毒品被查扣,且被告人严迎庆有吸毒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迎庆犯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对指控被告人严迎庆于2014年9月在其暂住地附近向薛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严迎庆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被告人严迎庆于2014年11月11日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双方谈妥的10克,系犯罪未遂,从被告人严迎庆住处查获的毒品尚未贩卖,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建议对被告人严迎庆减轻处罚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迎庆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毒行为,卖出的毒品及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且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考虑其吸食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迎庆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迎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9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严迎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丹伟审 判 员 吴宝春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