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州通智达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惠盈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通智达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惠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福州通智达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丁秀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更、刘炜,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桂艳。原告福州通智达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惠盈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惠盈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福州通智达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照明产品,该批货物��值共计人民币325670.55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全部交由被告上海惠盈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被告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海仓库提取上述货物,并确认运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18号1座301单元(即运输目的地)。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可被告却予以拒绝。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5670.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付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明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证明被告证明2014年3月,原告福州通智达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照明产品总价值人民币325670.55元并于2014年3月28日付清上述全部款项的事实;A2.《发货单》、《成品出库》、《飞利浦照明客户自提委书》,以此证明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全部交由被告上海惠盈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被告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海仓库提取上述货物并确认运送至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18号1座301单元的事实;A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明我方向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325670.55元。本院经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福州通智达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照明产品,该批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5670.55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全部交由被告上海惠盈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被告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海仓库提取上述货物,并确认运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18号1座301单元(即运输目的地)。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可被告却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委托人,已根据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付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明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福州通智达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照明产品总价值人民币325670.55元,原告并提交《发货单》、《成品出库》、《飞利浦照明客户自提委书》,此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全部交由被告上海惠盈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被告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海仓库提取上述货物并确认运送至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18号1座301单元的事实。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负有向法院提交是否已将货物送达至约定的送货地点的证据,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将货物交付委托人。故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即所托运的货物价值325670.55元及其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惠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通智达楼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25670.5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原告2014年9月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