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尹文军与蔡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军,蔡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尹文军。委托代理人:李泽航。委托代理人:焦梓烜。被告:蔡叶峰。原告尹文军与被告蔡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焦梓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文军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天。而2014年9月17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原告损失2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损失2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并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蔡叶峰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镜泊西路支行业务用公章的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尹文军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蔡叶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取款项2000000元,并承诺款于9月17日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然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蔡叶峰向原告尹文军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叶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尹文军要求被告蔡叶峰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文军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蔡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文军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80元,由被告蔡叶峰负担。原告尹文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蔡叶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