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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胡健、徐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胡健,徐君,金燕,张赟,吴江市方元包装材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3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20号。负责人徐丽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健。被告徐君。被告金燕。被告张赟。被告吴江市方元包装材料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俞厍村俞厍**号。投资人胡健,该厂厂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胡健、徐君、金燕、张赟、吴江市方元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方元包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迪,被告胡健、张赟、方元包装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君、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与胡健、徐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向胡健、徐君提供180万元借款额度,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同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与金燕、张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方元包装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燕、张赟以其所有的位于同里镇XXX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方元包装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3日,胡健、徐君向江苏银行吴江支行申请并经同意支用借款额度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约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向胡健、徐君发放了贷款。之后,胡健、徐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6日,共结欠借款本金1590866.91元和利息23624.46元,江苏银行吴江支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健、徐君立即归还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590866.91元,并支付利息23624.4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后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对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复利);2.胡健、徐君赔偿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2290元;3.江苏银行吴江支行有权以金燕、张赟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XXX的房屋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4.方元包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健、方元包装厂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归还情况没有异议,对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张赟辩称:对提供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减免律师费用和罚息。被告徐君、金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胡健、徐君作为借款人,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贷款人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8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放款、还款方式、罚息及复利详见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内扣收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金燕、张赟作为抵押人,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金燕、张赟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XXX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同里字第××号)为胡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59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日,方元包装厂作为保证人,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方元包装厂为胡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仅指在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借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除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主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3日,胡健、徐君向江苏银行吴江支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支用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由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吴江支行;户名:胡健;账号:62×××2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对日;贷款罚息及复利部分为空白。同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胡健、徐君发放贷款180万元。同日,前述抵押房产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59万元。借款期限内,胡健、徐君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仅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09133.09元。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2290元。此后,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向该所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查询单、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及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曹迪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与胡健、徐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金燕、张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方元包装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胡健、徐君发放贷款后,胡健、徐君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江苏银行吴江支行要求胡健、徐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银行吴江支行提出的以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计收罚息、复利的主张,因《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借款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因胡健、徐君逾期还款而给江苏银行吴江支行造成的损失,本院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年利率7.28%。关于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款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限。方元包装厂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君、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健、徐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590866.9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90866.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胡健、徐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2290元;三、若被告胡健至期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对被告金燕、张赟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XXX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同里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健、徐君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市方元包装材料厂对被告胡健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11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担29元,由被告胡健、徐君、金燕、张赟、吴江市方元包装材料厂负担1478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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