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弘与被告葛彦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弘,葛彦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刘弘。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葛彦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弘与被告葛彦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葛彦彦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遂平县,案件发生在汝南县,本案的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遂平县。原告未提供出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葛彦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