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小雪),个体经营者,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口的广乐螺蛳粉店门前,将一包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杨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刘某身上缴获一包疑似毒品氯胺酮。经鉴定,杨某所贩卖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其他刑事案件。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当面称量、提取、封存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通话清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立功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刑事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苗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