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琪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琪,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郑琪,职工。被告李军。原告郑琪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军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郑琪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并由张中华为其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郑琪现金伍万元(5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李军(指印)担保人:张中华(指印)。2013、8、1”。借条签署后,原告郑琪将款5万元出借给被告李军。到期后,经原告郑琪多次催要,被告李军于2014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5年3月3日偿还19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9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100元,经原告郑琪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的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尚欠借款数额为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尽管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无证据证实,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在使用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琪341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4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3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3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3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34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