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天和、松原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库与被上诉人谭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和,松原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库,谭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0号第一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天和,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匠,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蒙古艾里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2957412-1。法定代表人:于国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鑫宇公司员工,现住松原市前郭县育才街,身份证号码×××。第三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库,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松原市宁江区环球装饰装潢材料经销处业主,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语,个体工匠,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李天和、松原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彭库与被上诉人谭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天和、鑫宇公司、彭库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李天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峰、第二上诉人鑫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第三上诉人彭库委托代理人常静、被上诉人谭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2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退还三上诉人各1658元。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明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