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执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军与董利强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董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927号申请执行人赵军,男,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董利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姚伏镇永胜村五队。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董利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董利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赵军借款1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8元,共计150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15088元,执行费12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董利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董利强如发现被执行人赵军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