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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畅与宁博、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畅,宁博,徐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苏畅,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春光,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博,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宁,男,汉族。原告苏畅诉被告宁博、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畅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光、被告宁博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畅诉称,2013年1月,被告宁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自愿向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XXX号2-4-1号房产作为担保。被告徐宁为保证人。2013年1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订了650,000元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3%。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向原告银行转账23,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借款47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宁博于2013年7月至8月之间还款90,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3,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博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65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约定月利息为3%,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473,000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进行计算。被告宁博在借款之后曾分三次向原告还款本金共计9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尚欠本金为383,000元。同时,月利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保护的利率,被告仅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给付利息。被告宁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宁博与原告苏畅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宁博向乙方苏畅于2013年1月18日,借款人民币65万元,作为投资之用途”。当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3%计算。于2013年4月17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金额……”。同日,被告宁博向原告收据一张。原告苏畅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和1月21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0298)向被告宁博名下银行账户(账号:×××1594)内转账450,000元、23,000元,共计473,000元。原告苏畅(买方)与被告宁博(卖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将被告宁博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XXX号2-4-1房产卖予原告苏畅,房屋售价总金额为450,000元,并经律师见证。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落款处签有“保证人:徐宁”。另查明,被告宁博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苏畅名下银行账户(账号:×××0298)内转账40,000元。被告宁博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苏畅名下银行账户(账号:×××9995)内转账20,000元。被告宁博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苏畅名下银行账户(账号:×××0298内存入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协议、收据、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律师见证书、被告宁博提供银行转账及存款凭条及原告苏畅、被告宁博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苏畅、被告宁博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宁博向原告苏畅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及收据,被告宁博应按照借条内容偿还原告苏畅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苏畅与被告宁博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47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宁博在2013年7月28日、8月21日、8月28日向原告共还款90,0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原、被告没有约定该90,000元是还利息还是本金的情况下,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另,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以本金4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利息为54,572.54元(473,000元×5.6%×4÷365天/年×188天),故被告宁博于2013年7月28日还款40,000元,不足以支付已经产生的利息,该款应视为偿还利息。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利息为61,539.24元(473,000元×5.6%×4÷365天/年×212天),扣除尚欠利息,被告宁博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的20,000元,仍不足以支付已经产生的利息,该款应视为偿还利息。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利息为63,571.20元(473,000元×5.6%×4÷365天/年×219天),扣除被告宁博已还利息60,000元,尚欠利息3,571.20元(63,571.20元-60,000元),故被告宁博于2013年8月28日偿还30,000元,其中本金应为26,428.80元(30,000元-3,571.20),剩余本金为446,571.20元(473,000元-26,428.80元)。关于原告苏畅主张被告徐宁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苏畅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徐宁虽在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中以保证人名义在落款处签字,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徐宁对原告苏畅与被告宁博之间民间借贷中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畅借款本金446,571.20元;二、被告宁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畅上述446,571.2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原告苏畅已垫付),减半收取4,197.50元,由被告宁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