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明涛、李涛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20岁,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20岁,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天兴国际三层50号商铺营业员。2014年10月17日应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用提前偷配好的钥匙打开本市长缨西路天兴国际三层50号被害人史某某商铺的门,入内窃得史某某腰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票据等物。2014年10月17日熊某某给史某某退还所盗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盗款物全部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史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用提前配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史某某位于本市长缨西路天兴国际三层50号商铺的门,入内窃得史某某腰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票据等物,二被告人将所盗赃款全部挥霍。后二被告人多次主动联系史某某商谈退还赃款事宜。2014年10月17日,熊某某给史某某退还所盗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已退赔被盗赃款;从熊某某住处查获的其他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史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下班时她看见营业员“XX”(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某某)在卫生间附近玩手机。次日早上,她发现商铺的货物扔在地上,腰包不见了,她就报警了。隔壁商铺老板周桂香说是昨晚看到李某某和一个男的在楼道里转,她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的手机打不通。她到商场办公室查看了监控录像,才发现是李某某和一个男的偷的她的腰包。2014年10月11日,李某某给她打电话商量还钱的事情,同年10月16日,熊某某又打电话商量还钱的事情,最后说好还15000元。10月17日,熊某某来还钱的时候就被警察给抓了。2、证人周桂香(天兴国际31号商铺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她是天兴国际三楼31号商铺的老板,史某某的50号商铺就在31号商铺的斜对面。2014年8月21日18时许,她看到一个陌生男的在打量50号商铺。3、证人刘淑侠(十里铺思远招待所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熊某某和一个女娃入住思远招待所202房间,住宿登记用的是熊某某的身份证。她和女娃聊天时得知女娃是商洛人,在康复路卖童装。2014年8月22日早上熊某某和那个女娃就走了,一直没有回来。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史某某报警,称盗窃她财物的被告人熊某某和李某某到天兴国际楼下与其协商退赔现金事宜,民警赶到天兴国际楼下守候,在熊某某向史某某退还盗窃现金时将熊某某抓获。审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自首,李某某主动到派出所自首,并对自己的盗窃事实如实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史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系2014年8月21日盗窃其商铺的人;被告人熊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2014年8月21日与其一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人;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熊某某系2014年8月21日与其一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人。6、监控视频及其来源说明,2014年8月22日9时30分,接被害人史某某报警称其位于天兴国际三楼50号商铺被盗,接警后,民警在史某某陪同下到天兴国际服装市场办监控室内,对史某某商铺被盗当天的监控进行了调取,并刻盘。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史某某被盗腰包中陕西信合银行卡在案发前无现金余额;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本中国银行存折在案发后已经在银卡挂失,且案发后无现金转账、支出和交易记录。8、公安机关查获笔录及照片、扣押清点、领条证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民警在熊某某的住处未央区夏家村南街南排第九家一楼三号房间床下找到史某某的腰包,从该腰包内查获陕西信合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动态会员卡1张,水电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史某某身份证1张、货运单8张、销售清单1张、西北物流代收货款单2张、祥龙钥匙1把、送货单2张、西安华建货运部票1张、西安富康货运部托运单1张全部扣押。以上查获物品已全部发还史某某。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指认出新城区长缨西路天兴国际三楼50号商铺内拐角处就是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出新城区长缨西路天兴国际三楼50号商铺门口里面就是其盗窃店铺钥匙的地点;被告人熊某某指认出本市未央区夏家村南街男排第九家一楼3号房间内床下就是其藏匿所盗腰包的地点,指认出本市新城区长缨西路198号恒立道具门口就是其配钥匙的地点。10、退赔协议及收条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与史某某达成协议,熊某某、李某某已按照协议退还史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1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称,李某某是他女朋友,在天兴国际50号商铺上班。2014年4月份李某某怀孕了,因做产检钱不够,他和李某某商量盗窃天兴国际50号商铺。2014年8月19日,他让李某某拿了商铺的钥匙,便配了钥匙。2014年8月21日17时50分许,史某某下班后,他和李某某到天兴国际三楼,李某某在过道望风,他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50号商铺的门,他找到腰包后将腰包夹在腋窝下就出门了。回到租住的招待所房间,他和李某某共同清点了腰包内的物品,有现金人民140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发货单1张、钥匙1把。偷来的钱他和李某某全部花了。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他给史某某打电话商议还钱的事情,史某某让他还15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他给史某某还钱时被警察抓了。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熊某某是她男朋友,因她怀孕了,去医院做产检的钱不够,她便和熊某某预谋盗窃童装店的货款。次日,她把店里的钥匙拿给熊某某,熊某某把钥匙配好后,她又把钥匙偷偷放了回去。2014年8月21日17时50分,史某某下班后,她在楼道望风,熊某某用钥匙打开天兴国际50号商铺的门,他俩一起进去,在一堆货物里面发现一个深蓝色的腰包,熊某某就拿了腰包。回到招待所,他和熊某某共同清点了腰包内的物品,有现金人民14000元、银行卡3张、钥匙1把,还有一些发货单。偷来的钱一部分用来给她做产检,其余全部花了。2014年10月初,她给史某某打电话,协商退还赃款的事情,10月17日,熊某某筹集了15000元去给史某某还钱的时候就被抓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又能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唯被告人熊某某能自愿认罪,又能退赔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宝 霞代理审判员 郭敏人民陪审员王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振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