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伦志军与张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志军,张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784号原告:伦志军。被告:张丽娜。原告伦志军诉被告张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志军诉称:被告是收购蔬菜的客户,2014年7月13日和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先后两次购买原告的西红柿,共计欠款147950元,当时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147950元。被告张丽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西红柿,并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同年12月15日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欠款1479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娜支付原告伦志军欠款14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