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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文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原山东锦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理。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28日担任山东锦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利用全面主持管理分公司事务的职务便利,指使收费员孙某、王某乙等人用非山东锦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规收费收据向业主收费,采取收费后不上交给公司财务部的手段,挪用本应上交到山东锦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共计4.2万元,用于自己日常花销和偿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至到2015年4月23日同意将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5日扣押其款4.2万元退还山东锦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魏某、唐某、闫某、褚某、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山东锦川公司的报案材料,收费员管理制度和锦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加强项目资金管理规定,锦川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非正规单据收款的收据,公司注册信息,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文某书写借条,孙某提供的一张支付给文某款的流水账,第二人民医院收据,交运热力供暖公司的收据,交运热力供暖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潍坊市银监局高密办事处电费发票,农商行账户存取款凭证情况,孙某农商行账户明细、文某农商行账户明细,格林豪泰的收据,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孙某账户存款账户明细,文某账户明细查询,山东锦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岗位制度,山东锦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费用开支规定,随案移送清单,锦川物业公司证明,锦川公司聘任文某的聘书及工资发放电子回单及工资表,魏某的辨认、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书写的同意返还被害人款的字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同意全部归还挪用的本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唐晓燕人民陪审员  官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