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秀峰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秀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19号罪犯马秀峰,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秀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上诉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秀峰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秀峰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秀峰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秀峰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11.5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马秀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秀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