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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国成与祝天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成,祝天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李国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祝天森,男,1976年6月7日出生。原告李国成与被告祝天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成,被告祝天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成诉称:2011年5月至6月,被告在密云县行宫工地施工,从事出租勾机的陈XX找到我,说行宫工地有活,一个台班2700元,每个台班8个小时,问我干不干,我说干,然后我就派司机魏XX开着勾机去工地施工了,施工后施工单位签字结算。共计施工70.5小时,其中祝天森签字的29.5小时,刘XX签字的41小时,刘XX是祝天森找去工地帮忙替他开票的人。每小时租金337.5元,租赁费共计23793.75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祝天森给付勾机租赁费2379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祝天森负担。被告祝天森辩称:这个工程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给赵XX的,勾机是赵XX租的,不是我租的,我只负责开票。刘XX是我找去工地帮忙的。对我和刘XX签字的结算单上的台班时间我认可,但我不知道每小时租金是多少,不是和我谈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原告李国成出租的勾机由其司机魏XX操作,在密云县行宫工地施工,施工后,承租方祝天森和刘XX在结算单上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字。刘XX系祝天森找去该工地帮忙的人。结算单共计9张,其中祝天森签字的结算单4张,共计29.5小时,刘XX签字的结算单5张,共计41.5小时。祝天森对其与刘XX签字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及台班时间均认可。原告称其勾机型号是volvoEC240.13挖掘机,由出租方提供司机、负责加油,按照市场价每个台班(8小时)2700元计算租金。原告李国成在庭审中主张刘XX签字的结算单为41小时,与结算单合计41.5小时不符。经本院释明,李国成明确表示对刘XX签字的结算单只主张41小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祝天森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再次开庭时,经法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单9张、销售合同1页、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补充合同1页、合格证1页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国成出租的勾机在密云县行宫工地施工,被告祝天森及其委托的刘XX在结算单上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字。虽被告祝天森辩称其并未租用勾机,该勾机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赵XX所租,其只是为赵XX工作,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祝天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关于租用勾机时间,结算单上为71小时,但原告李国成在庭上明确表示仅主张70.5小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国成称勾机每小时租赁费为337.5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祝天森对每小时租赁费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市场价予以酌定。经了解,市场价与原告主张租赁单价相符,故本院酌定勾机每小时租赁费为337.5元,并认定租赁费总额为23793.75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李国成要求被告祝天森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天森给付原告李国成租赁费二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四角二分,由被告祝天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