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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国玲、孙帮胜与罗亮、余春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玲,孙帮胜,罗亮,余春霞,江丽燕,郑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892号原告:赵国玲,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孙帮胜,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被告:罗亮,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春霞,女,出生年月不详,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江丽燕,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郑立功,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赵国玲、孙帮胜诉被告罗亮、余春霞、江丽燕、郑立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玲、孙帮胜和被告罗亮委托代理人薛飞及其被告江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春霞、郑立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玲、孙帮胜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罗亮、郑立功以经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380000元存款按其要求汇入被告郑立功账户,被告罗亮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江丽燕自愿为被告罗亮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字;同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季度(月利率2%)支付利息。时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均按约付息.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借故拖付。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亮、余春霞、江丽燕、郑立功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江丽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证明被告罗亮、郑立功借款还息、被告江丽燕担保情况。3、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情况。被告罗亮辩称:一、这个钱是被告罗亮所借,与被告郑立功无关,因郑的账户一直是罗亮在使用,当时钱是打到郑账户上,使用及还款都是罗亮在进行;二、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无依据;三、被告已经支付了本金15多万元。被告罗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江丽燕辩称:被江丽燕不认识原告赵国玲,其在借条上面写的是担保责任,但是目前已过担保期限;且本起借款与被告郑立功无关;原告所称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拖延支付亦不属实,被告罗亮一直在变相的偿还本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多次,但是达不成协议。被告江丽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春霞、郑立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国玲与孙帮胜、被告罗亮与余春霞、江丽燕与郑立功均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罗亮以经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380000元存款按其要求汇入被告郑立功账户,被告罗亮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江丽燕自愿为被告罗亮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字;同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季度(月利率2%)支付利息。时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罗亮、郑立功均按季从其徽商银行六安舒城支行6228790917000023408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利息款6次计1292000元(5个季度×22800元/1个季度+2个月×380000元×2%月利率)。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借故拖付。为此,两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罗亮、郑立功间的民间借贷,与被告江丽燕间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相互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中依法约定(口头或书面)的条款合法有效。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担保权人,已按约向被告郑立功账户转入借款380000元,属其全面履行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义务﹔被告罗亮、郑立功(实际借款人之一)作为借款人,按约履行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义务后,不再履行偿还两原告到期借款本息,此举系两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罗亮、郑立功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有证据在卷佐证属实,被告罗亮虽在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用于短期周转,但此标注应视为借款用途,即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借款期限按交易习惯亦无法确认,故两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两原告于2014年5月催告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依法确认此时间点为主债务届满日,故被告罗亮、郑立功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罗亮与被告余春霞、被告江丽燕与被告郑立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余春霞、江丽燕均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为被告罗亮、郑立功个人债务,故被告罗亮、余春霞、江丽燕、郑立功应当依法共同承担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江丽燕作为保证人,有依法按约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不履行保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江丽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郑立功在本起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地位问题,被告郑立功虽未在被告罗亮向原告赵国玲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接收人,且两原告所收到的利息,均是从被告郑立功银行存款中按约、按季支付的,加之其他共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账户为其专用,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郑立功为实际借款人之一;被告罗亮、郑立功向两原告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既有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双方有借款付息的口头约定),亦有被告罗亮所提供的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相印证,更有每季度向两原告支付的22800元与两原告、证人所述的利息计算结果(22800元=3个月×380000元×2%月利率)完全一致相佐证,故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亮﹑余春霞、江丽燕、郑立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赵国玲、孙帮胜借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丽燕对上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宣昌虎人民陪审员  戴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