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临沂市罗庄区人,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在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南段电厂烟囱附近路西,抢夺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崔某车筐内的黄色女士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40余元,黑色HTC手机一部,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综上,王某抢夺崔某财物价值134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物证、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在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南段电厂烟囱附近路西,对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崔某进行抢夺,趁其不备将崔某车筐内的黄色女士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40余元、黑色HTC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综上,王某抢夺崔某的财物价值为134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经其亲属已将上述财物价值1340元退赔给被害人崔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物证、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后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