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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XX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744号原告XX。被告王萍。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萍以经营急需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八日内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王萍亦出具借据1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萍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后拒绝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萍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到期后,双方曾口头约定延期8个月偿还,故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XX与被告王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萍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计8天,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X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王萍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XX向原告王萍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萍未如约还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XX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庭审过程中,原告XX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借据各1份,被告王萍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萍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对借款进行展期,但原告XX对此予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萍应对其此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王萍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借款展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王萍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萍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萍主张借款展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借款未到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XX要求被告王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就还款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果被告王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张 聘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