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新康与余伟民、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康,余伟民,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6号原告:王新康。被告:余伟民。被告:陶伟。原告王新康为与被告余伟民、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余伟民、陶伟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新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民、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新康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余伟民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承诺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余伟民与被告陶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伟民未作答辩。被告陶伟未作答辩。原告王新康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伟民向原告王新康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1991年7月8日,被告余伟民和被告陶伟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盖有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据2系原件,有被告余伟民的签名,证据3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被告余伟民、陶伟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余伟民未举证。被告陶伟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余伟民替他人向原告王新康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一事,原告向被告余伟民催讨时,被告余伟民承诺由其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7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新康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被告余伟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1991年7月8日,被告余伟民与被告陶伟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康与被告余伟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余伟民尚欠原告王新康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债务系被告余伟民归还其替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所负债务,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余伟民个人债务。被告余伟民、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新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新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伟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徐桂法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