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秀与被告刘班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秀,刘班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405号原告刘元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纯,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城,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班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谭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秀与被告刘班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元秀于2014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文文、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刘元秀的委托代理人洪纯、邹城,被告刘班志、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秀诉称,2014年6月20日16时40分,被告刘班志驾驶湘F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巴陵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琵琶王立交桥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跨越护栏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元秀相撞,造成一车受损,原告刘元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元秀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元秀出院后,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班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元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湘F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元秀医药费122759元、后段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40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2038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班志辩称:原告受伤后,我方支付了4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应依法律规定核定,我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班圮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之后法院依法先予执行了10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对于我方已支付的110000元,应抵减我方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原因是原告刘元秀违章翻越护栏所致,因此,原告刘元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客观事实来确定双方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40分,被告刘班志驾驶(持C1D证)湘F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巴陵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琵琶王立交桥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跨越护栏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元秀相撞,造成一车受损,原告刘元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了岳市公交直(白)认字(2014)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班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元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元秀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22759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支付了110000元,其余由原告刘元秀支付。原告刘元秀在入院当日还支付了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083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主动功能锻炼,避免关节部位粘连;3、定期复查右下肢X线;4、不适随诊。庭审后,原告刘元秀、被告刘班志、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同意对原告刘元秀的医疗费用,核减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的核减比例为15%,即原告刘元秀的医疗费核减18576元[(122759+1083)×15%]。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建议》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加强功能训练;4、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法临鉴字第1079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元秀2014年6月20日所受损伤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同时,该所还附如下《医疗建议》:1、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前段正规票审定;2、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为6000元整(休息30天)。原告刘元秀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班志为湘F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湘F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并且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还查明,被告刘班志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元秀支付现金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班志驾驶湘F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跨越护栏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元秀相撞,造成一车受损,原告刘元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班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元秀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班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刘元秀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班志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班志驾驶湘F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元秀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元秀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29842元(122759+1083+6000);2、残疾赔偿金136038元(26570元/年×16年×32%)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81);4、护理费7905元(35623÷365×81);5、交通费324元(4×81);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1000元,共计289039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元秀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秀119171元[(129842-10000-18576)×80%+(289039-129842-1500-110000)×80%]。两项共计239171元(120000+119171),减去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刘元秀赔偿129171元。由被告刘班志赔偿原告刘元秀16061元(18576×80%+1500×80%)。因被告刘班志已向原告刘元秀支付45000元,故原告刘元秀应在上述所获保险赔款中向被告刘班志返还28939元(45000-16061),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刘班志赔偿。原告刘元秀自负33807元(18576×20%+(289039-120000-18576)×2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元秀赔付人民币100232元(129171-28939)。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向被告刘班志赔付人民币28939元。以上支付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班志负担2400元,由原告刘元秀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祥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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