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邓忠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家中,盗得陈某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7元)以及王某某包内的现金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为无业人员,为筹钱向朋友母亲过生日送上红包,于2014年12月29日,窜至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井塘组伺机盗窃。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行至井塘组41号的被害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家门口时,感觉家中无人,且发现其木制的房门仅用一把挂锁锁住,便用手大力将房门推开,进入室内,并分别从两间卧室内的床头位置将陈某某的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7元)和王某某钱包内的现金400元人民币拿走。准备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王某某抓住,但最终挣脱。随后,躲在现场附近伺机取回自己留在被害人家中的外套时,再次被被害人发现,逃跑过程中被赶来现场的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事后,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欧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偷钱给朋友的母亲过生日,于2014年12月29日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和王某某的家门前,见这户人家房门是木制的,感觉家中没有人,就用力推开房门进入室内,在一个房间偷了一个钱包,内有400元钱,后又来到另一个房间偷了一部手机,被房主发现后逃跑时被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与陈某某系母女关系,2014年12月29日其位于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井塘组自己家中被人盗取财物,其中王某某被偷走钱包一个,内有400元人民币,陈某某被偷走三星手机一部。被盗财物的金额和特征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相吻合。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向公安人员指认被害人家中位于一楼的卧室系被告人偷取财物的作案现场。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37元。5、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能力和被抓获时无自首、立功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