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游辉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游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田满福,陈秀娥,吕汝法,朱红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6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下称东源支行)。负责人:叶育和,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游辉,男,汉族,1993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被执行人魏世雄,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田满福,1993年1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秀娥,1969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吕汝法,1957年3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朱红先,1971年11月15日出生。申请人东源支行与被执行人游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田满福、陈秀娥、吕汝法及朱红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河东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一、被告游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6290.84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田满福、陈秀娥、吕汝法及朱红先应对游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90元由游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田满福、陈秀娥、吕汝法及朱红先共同负担,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游辉、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田满福、陈秀娥、吕汝法及朱红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若坚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