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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92号原告付某某,女,1973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未曾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生育女儿王亭亭,现已长大成人结婚成家,1997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在代县x中上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酒后侮辱我,有时限制我人身自由,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抚养至18岁,共同财产楼房属于我的一半留给儿子。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为了家庭为了儿子我决不离婚。她在他人处做饭,经常白天晚上不回家。这些年她在家中掌握全部财权,我打工挣下的钱都全部交给了她,因此不能让她借离婚之名夺取共同财产。她有过错还提出离婚,我对此离婚无法接受也不能容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认识,1991年1月同居生活,1991年9月21日生育女儿王亭亭,1993年9月2日补办结婚手续,1997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近一年来,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儿女,婚姻应已稳固。因家庭琐事吵架,在所难免,只要积极沟通,相互体谅,矛盾不是不可以解决。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确定,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韩海燕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海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