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钟水发与胡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水发,胡秀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钟水发,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执行人胡秀海,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本院在执行钟水发与胡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秀海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刘 健助理审判员 曾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