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波与霍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霍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波。被告:霍岩。原告刘波诉被告霍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2月29日,被告霍岩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霍岩承诺两个月全部还清,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两张,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岩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刘波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9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霍岩出具两张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霍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刘波与被告霍岩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霍岩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刘波要求被告霍岩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民间借贷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原告而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故对于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霍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明陪审员  刘荣胜陪审员  陈仲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