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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城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于某某,女,1984年6月9日生。被告岳某某,男,1986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2月被告岳某某以老家拆迁房屋分配安置房,如果办理结婚手续,能多分房子为由骗取原告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前由于双方不在一个城市,婚后也处于分居状态,仅是电话沟通,缺乏深入了解,原告于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在许昌上班,自2013年8月至今,在郑州百文花园小区与父母一起居住。被告岳某某2011年在内蒙古上班,2012年之后在开封市三峰食品有限公司上班,长期工作在外地。所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双方学历、生活环境、家庭背景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岳某某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于某某恶言恶语,事后又甜言蜜语得到原告于某某的原谅,并且婚后被告岳某某对原告于某某的态度与婚前截然不同,数次欺骗原告于某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达三年,被告岳某某经常查原告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并对原告于某某实行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于某某精神恍惚,已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于某某在婚后为被告岳某某贷款以偿还被告岳某某的借款,现在原告于某某四处向同学朋友借钱来偿还每个月的贷款及利息。综上,由于被告岳某某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岳某某承担65000元债务和原告于某某已经替被告岳某某支付的42672元的债务;3、原被告夫妻名下的房产归原告于某某所有;4、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岳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于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岳某某与原告于某某属于自由恋爱,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已经同居七八年,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原告于某某是具有高文化素质的大学生,不存在欺骗。婚后,被告岳某某父母为让原被告过上更好的生活东拼西凑为原被告在许昌购买房屋,被告岳某某将全部积蓄投入到婚后生活中,由于被告岳某某不是当地户口,所以购房合同及其它手续上的签名均以原告于某某名义签订,但被告岳某某按月支付房贷,原被告除有房贷外,没有外债,相反原告于某某的哥哥欠被告岳某某数万元的债务,原告于某某的起诉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于某某心地善良,善解人意,并不嫌弃被告岳某某的出生和文化程度,所以被告岳某某不会让原告于某某遭受更多委屈,家暴更不可能发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于某某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冲破学历和家庭的原因,经过5年的时间于2012年2月份登记结婚,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极其强烈,给其一定时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于某某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