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汝双与李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汝双,李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申汝双。委托代理人于长江。被告李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负责人周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汝双与被告李娜、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长江、被告李娜、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娜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潍县中路与胜利东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6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发时被告是正常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娜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县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东街路口时,与原告申汝双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同方向顺行至此时发生相撞,致申汝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汝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娜驾驶的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申汝双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期取内固定物约70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过程中未对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无法计算出左肩关节活动度功能丧失程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报告作出情况说明,证明系按《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肩关节测量方法计算的。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673.40元(含病历复印费13元),住院16天,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三份;2、误工费6000元,按工资50元/天*120天计算,原告从事园林树木养护工作,提供单位证明一份;3、护理费3196.26元,由原告妻子张新英护理,张新英随原告居住,按城乡结合居民标准53.27元/天*60天计算,提供身份证一份;4、伤残赔偿金33051.40元,原告在坊子区华丽世家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乡结合居民标准计算[(28264+10620)÷2*(20年-3年)*10%],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村委证明一份、坊子区凤凰街办及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一份、原告所在公司证明一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30元/天*住院16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2200元,提交单据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其中的病历复印费不应承担;2、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原告也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3、护理人身份证信息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据均不予认可,出租人周吉富未到庭,无法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娜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单据、单位证明、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村委证明、街办及物业公司证明一份、公司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汝双与被告李娜在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汝双承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李娜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李娜承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计算方法正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园林树木养护的工作,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受伤时实际在工作并存在收入,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50元/天尚低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53.27元/天亦尚低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96.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村委证明、街办及物业公司证明、公司证明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坊子区华丽世家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3051.40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主张的交通费,但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真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6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3元,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660.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96.26元、伤残赔偿金330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148.06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407.66元,其余20740.40元及鉴定费22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2940.40元*80%=18352.32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寒亭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0000元+43407.66元+18352.32=7175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汝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71759.9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407.6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3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333元,由原告申汝双负担145元,被告李娜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沈彩琴人民陪审员 李汝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