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21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7时56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W13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泗纶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137KM+500m黎少镇三家店路段时,因意外发生侧翻失控而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许某某受伤、被害人林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手机报警,于次日接到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傅某某、林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执行和解笔录、收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要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事故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为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