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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葛小亮与胡金国、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亮,胡金国,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葛小亮,男。法定代理人葛加谋,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国,男。委托代理人孙建帅,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588号5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卫琳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小亮诉被告胡金国(下称第一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敬卿、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两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8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WT4**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阳达路、华山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KF9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5,774.54元;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无违法行为,而原告逆向行驶且未戴头盔,应承担更大责任。原告没有驾驶资格,车辆出借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一人护理,且因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认可第一被告是其单位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第一被告车辆的使用性质系家庭自用车辆,其用于送快递,系从事营业运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予理赔。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且计算期限与鉴定结论不符;护理费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期限过长,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因原告均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我院审结的(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239号案件,对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进行了处理,第三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承担62,298.20元,余额为437,701.80元。另查明,2015年1月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自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360日、需要终身护理依赖(二人24小时护理)。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第一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车辆的使用性质系家庭自用车辆,其用于送快递,系从事营业运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使用其车辆送快递,非以赢利为目的,车辆使用性质未发生改变,有别于营运车辆,故对第三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驾驶资格,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原告使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无驾驶资格,无法认定其存在过错,且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第一被告仅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109,394.80元,未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经赔偿的前期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不再重复计算;3、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60日为14,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192元/年×20年=423,84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6.2个月为12,524元;6、护理费,第一被告认为应当一人护理,且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主张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为两人,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10年计算为556,800元(期满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200元;前述1-9项合计1,144,158.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50%为517,079.4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437,701.80元,第二被告承担余额为79,377.6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其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1、衣物损,原告诉请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前述10-11项合计1,5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50%为2,000元。13、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91,377.6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7,70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1,37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7,701.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8.90元,由原告负担1,325.90元,第二被告负担5,103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