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与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张玉成,XX,沙祥平,杜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董蕾,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安民,行长。被执行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南石镇西夹埠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法定代表人:杜钦英,董事长。被执行人:史桂新,居民。被执行人:张玉成,居民。被执行人:XX,居民。被执行人:沙祥平,居民。被执行人:杜钦英,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张玉成、XX、沙祥平、杜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蕾于2015年2月1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蕾异议称,贵院在执行(2014)枣执字第141号案件过程中,查封的市中区振兴北路128号(武装部院内2单元4楼东户)和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30号房产实为异议人所有。其前夫张玉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述房产虽登记在张玉成名下,但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已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支付给张玉成14万元作为补偿。现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该两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张玉成、XX、沙祥平、杜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枣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玉成名下的房产3处,分别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128号,武装部院内2单元4楼东户(房屋房产证号为00××73),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29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37),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30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63),查封期限为2年,并向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本院查封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9号楼门市1-2层29号、30号两处房产登记的买房人为董蕾、张玉成,购买于2008年11月。2014年7月18日,异议人董蕾与被执行人张玉成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据以证明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证据,离婚协议内容仅对原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查封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号房产,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玉成,案外人董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院查封的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张玉成作为被执行人,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房屋房产证号为00××63号房产为张玉成与董蕾共同共有,故本院查封该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董蕾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蕾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