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宗亮与陶小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亮,陶小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胡宗亮,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陶小锋,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胡宗亮诉被告陶小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宗亮、被告陶小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重庆曼柔科技有限公司,协议对合伙期限、出资、退伙、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伪造合同等行为,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39076元。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3907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散伙协议是在被告的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胡宗亮与陶小锋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胡宗亮、陶小锋合伙经营重庆曼柔科技有限公司;合伙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胡宗亮以10万元现金出资,陶小锋以技术出资;合伙经营期间陶小锋为合伙负责人。2014年8月11日,胡宗亮(甲方)与陶小锋(乙方)签订《散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的重庆曼柔科技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8月11日散伙,散伙后的办公固定资产、公司LOGO、网站等归乙方所有,2014年8月19日乙方退还甲方投资款139076元。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书、散伙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及《散伙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9日退还原告投资款139076元,现该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散伙协议是在被告的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9076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2014年8月19日)退还投资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陶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胡宗亮投资款139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陶小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陶小锋负担(胡宗亮已预缴,陶小锋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胡宗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