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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王宏伟被告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657209-0法定代表人汤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阁,河北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伟诉被告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0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发生争议时任销售业务主管职务。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人员目标考核中我的绩效等级为B级,属合格员工,应按业务主管的标准享受薪资待遇,但被告违反公司制度按C级不合格员工对我做出降薪降级处理,我向上级申诉无效,无奈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其拒绝,后我发现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我2014年1月起的双倍工资,故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被克扣的工资3,93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19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759.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己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并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因为职务降低、工作岗位变动,执行新的岗位工资而减少了工资,不属于克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丰联集团绩效管理制度电脑打印件一份。证据2、集团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员工发送该考核制度的电子截图一份,证据1、2证明公司自即日起适用上属丰联集团下发的绩效考核制度。证据3、公司二季度考核表一份两页,证明原告的考核结果为B,属合格员工,并非末位,且该考核表与证据1考核方式内容一致,被告给原告降薪不合理,应按原标准发放工资,具体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工资,即11月6日前工资差额为18个工作日1800元,11月7日至14日6个工作日工资1028元,欠工资2828元。证据4、工资表打印件一份三页,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44.00元;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是被告克扣劳动报酬。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6、劳动合同扫描件一份,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据7、电脑截图两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扫描件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宁提供的;证据8、与张宁的电话录音附制作的光盘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3都是电脑的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丰联集团的制度不适用被告公司,考核表来源不明,已发放的工资金额和时间均属实,按1500元发放的是18个工作日,每月按21个工作日计算,不足月的除去周六周日。证据4平均工资金额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根据考核制度降职降薪;证据6、7属电脑打印件,不认可,证据8需进一步核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原告业绩考核不合格,降低职务,执行新的工资标准。证据2、劳动合同原本,其中第十五条,工作职务变更,执行新的岗位工资,原告属于变动,不属于克扣,同时证明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3、2014年4月1日公司销售一线考核方案,第九条规定可以降职。证据4、2014年二季度唐秦区域主管销量排名表一份,证明销量没达到标准,且排名末位。证据5,员工离职交接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自动申请离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处理结果不认可,我的考核结果为B,属合格员工,且不是末位,对我降职降薪的处理不符合公司考核制度,更不合理。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当时没有盖章,是后补的,合同文本中劳动报酬等都是空白的。证据3、4我没有见过,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按该办法,应该是考核销量同时与区域考核排名末位5%,才能符合条件,且按区域员工排名,并没有规定按主管级员工单独排名,且考核表人员不全,我不是末位。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是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原告被迫辞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属被告集团公司通过网络下发全体员工的电子数据文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公布时间后于被告关于此项制度的其他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第二季度的考核结果为B级,区域员工排名未在末位5%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6、7、8能够证明原告扫描得到的劳动合同没加盖公司印章,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以原告绩效考核主管级别排名末位等原因对原告做出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3属被告对销售人员专门考核的规定,与原告证据1丰联集团公司的考核制度相比较,对本案原告的考核结果并不矛盾,均为B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4属销售区域内部分主管级员工的考核结果,不能全面体现区域员工的考核结果,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因“克扣工资、无故降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1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2014年之前每月2,700.00元,2014年2月至10月每月3,600.00元,2014年10月14日以后基本工资按每月1,500.00元发放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离职前负责唐秦区域销售工作,原任主管,2014年第二季度考核结果为B级,得分26.1分,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以原告绩效考核得分26.1分、主管级别排名末位等原因,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由主管直接降至终端业务代表,薪资待遇执行终端业务代表标准,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无故降职降薪等原因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所发放工资中因降职降薪减少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基本工资1,028.00元未发放。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44.00元。同时查明,丰联集团绩效考核制度与被告2014年销售一线考核方案关于绩效考核等级标准均为A、B、C三级,比例为A:B:C=2:7:1,且后者规定参考员工考核分数大排名为原则,员工连续3个月月度销量完成率低于80%,同时又位于本区域季度考核排名末位5%之内,视为不胜任本岗位工作,可以进行降级、降职、调岗、辞退处理。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第二季度考核结果为B级,得分26.1分,区域季度考核排名并非位于末位5%之内,被告对原告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其考核制度规定,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因降薪减少的工资及欠发的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补盖公章,应视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补盖公章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2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9,216.00元(4,944.00元×14个月)上述款项人民币72,0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玉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如不服本判决,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执行申请向本院立案庭提出立案后,由我院执行局负责执行。超过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不予立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