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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汪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汪磊,林仁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湖里园96号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黄塔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商会大厦”第五层501室。法定代表人汪党生。被告汪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林仁份,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桂平、吕友谊,公司职员。原告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美公司)与被告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泰公司)、汪磊、林仁份、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艺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煌、被告磊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汪党生、第三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吕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汪磊、林仁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艺美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磊泰公司及案外人厦门宗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泰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元、1500000元及3000000元,在第三人的要求下,上述三家公司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分别按贷款总额的20%向第三人提供了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且汪磊、林仁份对磊泰公司的贷款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期限为一年。第三人于2013年8月28日依约向上述三家公司发放贷款。然至2014年8月28日,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磊泰公司拒绝向第三人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导致了原告向第三人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合计45623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磊泰公司、汪磊、林仁份追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磊泰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给第三人的贷款本息456235元;2、被告汪磊对原告宗泰公司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被告林仁份对原告宗泰公司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磊泰公司辩称,其对向第三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及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所有的事情都是汪磊在处理的,现在其没有经济能力全部还清款项,希望待公司经营好转后还清款项。被告汪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仁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述称,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精艺美公司、被告磊泰公司、案外人宗泰公司与第三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磊泰公司、宗泰公司、精艺美公司分别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上述三公司互为保证人,即当其中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公司均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三公司分别按每份借款总额的20%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提供了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汪磊、林仁份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磊泰公司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磊泰公司发放借款。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时,磊泰公司未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17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出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证明》,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证明》载明:“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宗泰工贸有限公司三家联保向我行贷款650万元,由于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无法如期偿还合同编号:RL××××032的贷款,由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宗泰工贸有限公司代偿部分贷款,代偿明细如下:厦门宗泰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代偿60万整,2014年12月15日现金代偿73000元整;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代偿40万整,2014年12月15日现金代偿56235元整。特此证明厦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2014年12月17日”,证实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以代偿方式收回磊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精艺美公司代为偿还了456235元。庭审中,第三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述称,磊泰公司至今仅偿还其本金400000元,剩余本息由宗泰公司及精艺美公司代偿完毕。原告精艺美公司述称,其放弃对宗泰公司的追偿权,磊泰公司未向其还过代偿款项。另查明,汪磊原为磊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党生为磊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林仁份为磊泰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精艺美公司举示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证明》、还息/扣款凭证、企业信息、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因被告汪磊、林仁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精艺美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原告精艺美公司、被告磊泰公司、案外人宗泰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磊泰公司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催讨后,作为担保人之一的精艺美公司已经为磊泰公司代偿债权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精艺美公司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磊泰公司追偿。故磊泰公司应偿还精艺美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456235元。同时,精艺美公司与汪磊、林仁份、宗泰公司为同一顺位的金融债务共同连带保证人,并未内部约定分担比例,应依法平均分担,精艺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亦有权向其余保证人追偿。故精艺美公司可以主张汪磊、林仁份、宗泰公司在磊泰公司不能偿还其代偿金额内各自按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偿还。至于精艺美公司放弃对宗泰公司的追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磊、林仁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456235元;二、如被告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被告汪磊应在该不能清偿部分的25%的范围内向原告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向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被告林仁份应在该不能清偿部分的25%的范围内向原告厦门精艺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72元,由被告厦门磊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伟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