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起耕与陈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耕,陈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92号原告陈起耕,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四)。委托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军,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税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诉讼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郑跃滨、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起耕与被告陈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起耕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慧、被告陈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耕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跃军驾驶闽D×××××号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跃军与原告陈起耕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多发韧带损伤等。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368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565.27元,保留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相关权利(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96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营养费17921.76元、护理费70元/天×83天=581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1360元/年×13年×10%=53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按50%的比例赔偿);2、被告陈跃军对被告人保财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跃军辩称,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有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后至今尚未找保险公司出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预缴金7200元,医疗费发票均由原告持有。原告出院自行结算。事故中双方都是无证驾驶。原告伤残没有残疾人证,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对其他项目无异议。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的闽D×××××号摩托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但因被告陈跃军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人保财险对本事故下原告的全部损失不同意赔偿。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缺乏依据及标准不合理,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74883.5元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4635.29元及无关费用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无异议。3、营养费不同意理赔,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不足赔偿,且人保财险与被告陈跃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故该部分损失不予赔付。4、伤残赔偿金46639元,原告定残时为68.23岁,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1.77年,并应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最新标准39625元/年计算。5、护理费应计算为3710元,按照住院23天,每天70元;出院后60天,每天35元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2000元计算为宜,因为原告与被告陈跃军在本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且被告陈跃军超时报案。7、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3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不同意赔付。9、施救费100元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跃军驾驶闽D×××××号摩托车行至厦门市集美区陈井村道时,与原告陈起耕驾驶的闽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起耕、被告陈跃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陈起耕与被告陈跃军均系无证驾驶,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闽D×××××号摩托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一七四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多发韧带损伤,经住院治疗23天并行多韧带重建修补术后,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禁止负重6周,伸膝位制动至术后2周,膝关节支具保护3-6月,术后1年内禁剧烈活动;术后2周开始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通常可于术后1月首次复诊,有情况随诊。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复诊。原告诊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9608.79元。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元。庭审中,被告陈跃军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200元,原告确认收到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陈跃军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原告陈起耕与被告陈跃军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负有同等过错,被告陈跃军应对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虽被告陈跃军系无证驾驶,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陈跃军主张追偿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跃军承担50%。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1、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其中有无关费用90元,但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74883.5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剩余医疗费用64883.5元由被告陈跃军承担50%即3244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虽无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考虑到期病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以7500元为宜。上述2-3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陈跃军承担50%为49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23天=1610元,其系单膝伤情,出院后应属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费应计算为70元/天×50%×60天=2100元,故原告护理费合计371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并未举证,本院酌定计算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陈跃军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并未举证加以反驳,原告的伤情有出院记录及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厦门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算应计算为12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39625元/年×12年×10%=4755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按照11.77年计算,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8、施救费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4-8项费用合计5466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9、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由被告陈跃军承担50%为65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共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损失64660元。被告陈跃军应另行赔付原告其他损失37991.75元。被告陈跃军主张其垫付72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确认的垫付金额7000元;扣除垫付款项后,被告陈跃军还应赔偿原告30991.75元。被告人保财险实际赔偿了相应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陈跃军主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先行赔付原告陈起耕各项损失共计64660元,并有权在实际赔付后向被告陈跃军追偿;二、被告陈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起耕赔偿其他损失30991.75元;三、驳回原告陈起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陈起耕负担152元,被告陈跃军负担400元。上述款项,被告陈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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