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京训与张华祥、国德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训,张华祥,国德美,张华芝,张文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张京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民,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方伟(村委推荐的公民)。被告张华祥,农民。被告国德美,农民,(系张华祥之母)。被告张华芝,农民,(系张华祥之姐)。被告张文宝,农民,(系张华祥之父)。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京训与被告张华祥、国德美、张华芝、张文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民、曲方伟,被告张华祥、四被告张华祥、国德美、张华芝、张文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训诉称,2013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家准备做饭,被告张华祥在他家平房上骂原告,原告在自家天井里与张华祥对骂,张华祥的姐姐张华芝、父亲张文宝、母亲国德美陆续来到原告街门外骂原告。这时,被告张华祥冲到原告大门前砸门,原告来到大门制止其砸门,与张华祥相互撕扯,这时被告一齐上来打原告,张华祥用砖块打伤原告的左手至掌骨骨折,用瓦片扎伤原告的大腿,原告被四被告打晕在原告家天井地上,醒来时四被告又在张华祥家平房上,向原告扔砖块、瓦片打原告,原告躲闪不及,身体多处被打伤,后原告妻子崔天淑报警。警察到后说先治伤后处理。原告在祝沟医院包扎后,送平度市中医院治疗四天,因无钱医治出院。四被告无端打伤原告,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祥、国德美、张华芝、张文宝共同辩称,本案已经刑事立案,虽然原告已经提交申请撤销刑事立案,但公案机关尚未出具终结证明,本案不应进行审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四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更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京训与被告张华祥系邻居,因琐事素有不睦,2013年2月8日11时许,原告张京训与四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扔砖块,期间,原告张京训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平度市中医院住疗治疗至2013年2月12日,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8154.80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左第二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继续左前臂外固定至少4周,不能自己去掉;每周复查,或伤处出现疼痛或其他不适情况,及时来院复诊。事发后,原告张京训之妻报警,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对张京训受伤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手、左大腿外伤后流血、肿胀、疼痛,左手掌骨肿胀,背侧由4cm的不规则伤口,流血、肿胀、压疼,左大腿远端外侧有一约5cm不规则外伤口,流血,左大腿探查见:自创面皮下可向内侧延伸约3cm,皮缘挫伤明显,修剪皮缘及挫伤组织,逐层缝合伤口,结论为张京训损伤属轻伤。2014年5月19日,原告张京训的妻子崔天淑向公安机关提出不要求追究张华祥的刑事责任,将进行民事诉讼。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京训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京训左手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4000-5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诉来本院,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1月9日,原告张京训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8154.80元;误工费10608元(102元/天×104天);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3人×4天);护理费3876元[102元/天×(30天+4天×2)];伤残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70元。庭审时,本院调取了公安部门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原告张京训在2013年2月9日称,2013年2月8日11时30分左右���我正在我家西边耳房收拾鸡,这时张华祥及他父母和姐姐从我家西边街门到我家,张华祥的父母和姐姐三个人抓住我的手和胳膊,张华祥用砖头朝我头上拍了一下,我就晕了,我的左手背处被打骨折了,是张华祥用砖头打的,左腿膝关节上边被张华祥用砖头打伤。原告张京训在2013年3月1日称,他们到我家后,我从厨房出来,张华祥就一转头扔在我腿上,其他三被告把我擒起来,并抓着我的胳膊,张华祥用砖头朝我的头顶额头上部打了一下,把我打晕了。左手背处的伤是张华祥用砖头给扔上受的伤,左腿膝关节上部是张华祥用砖头给扔上受的伤。在2013年3月15日称,他们到我家后,我从厨房出来,他们见我出来就开始用砖头砸我,也没打到我,我就向东走,也没地方躲,到了东屋门口前,张华祥一转头扔到我的腿上,距离与我有三四米远,这时张文宝过来抓住我的左���膊,国德美过来抓住我的右胳膊,把我擒起来了,张华祥又一砖头扔在我左手背上,然后用砖头朝我头顶上打了一下把我打晕了。2013年2月16日,被告张华芝称,2013年2月18日11时左右,我和我父亲张文宝准备等张华祥来后一块吃饭,这时张华祥打电话给张文宝说,张华祥(张京训)在他家门口用砖头砸门,接完电话后,我和我父母三个人一块到了张华祥家,我去时拿了一张小大撅,我到后,他们两人还没到,到张华祥家后,看到张京训站在他家西街门处,一手拿三个叉的长钩子,一边还向张华祥这边扔砖头,张华祥也在门口,把面包车开回家后,在门口那站着,这时我父母过来了,过来后就在那骂,张京训也在那骂,骂几句后,我就拉着我妈回张华祥家了,这时又听到平房上有砰砰的声音,我父母就上平房上,我也上去了,就看到张京训向张华祥家平房上扔砖头,���华祥也上平房上,当时张京训站在他家院子东边的位置,我们见他扔,国德美就从平房上弄起一页瓦扔在他家的天井里,我也拿起一页瓦,扔到他家的天井里,也没砸到东西,张华祥也拿起块砖头扔张京训,张京训躲在屋檐下,也没砸到他,然后他又出来,拿砖头朝自家的玻璃扔,把玻璃给砸碎了,我妈就说:“你看他砸自己玻璃。”我就说:“你不用管,他自己砸去。”砸完玻璃后,张京训就回家了,他回家后,国德美看到张华祥屋顶上的瓦碎了几块,就说他给我砸了,我也要给他砸,然后拿起块砖头走到张京训家屋中间位置,给他家也砸碎了几块瓦,张文宝就把我们都拉下去,我们就再没打。我们向下扔了三四块砖头,三四片瓦,没有打到张京训,我们也没有到他家去。被告代理人对于被告张华芝的笔录称张华芝有××,所作的陈述不能为证。上述事实,有��告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收费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赔偿明细表、照片,被告提交的病历一份,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京训与被告张华祥、国德美、张华芝、张文宝四人互掷砖瓦,原告张京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虽四被告否认原告之伤为其四人所致,但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其自伤,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推定原告张京训手指所受伤害为被告一方所致,因被告四人不能证明其不是侵权人,故被告张华祥等四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相邻,理应和睦相处,不应因生活琐事互相殴打,偶有矛盾便出手互斗,并导致原告左手掌受伤致残,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据情,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是否致原告手指受伤的问题,尽管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以及在公安部门的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其腿部受伤是受瓦片还是砖块从三四米砸伤不能确定,但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以及自伤的可能性,且被告从平房上扔砖头亦能造成原告手指受伤致残,为此,本院确认上述事实。但腿部受伤是否是被告所致,证据不足,根据受伤的程度,明显属于较为尖锐的器具近距离所致,原���称是被告到其家中在距离三四米处用砖块扔伤,不符合情理,对此,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及其护理费的50%,不应支持。关于张华芝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是否采信的问题,张华芝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尽管张华芝曾患有××,但对于事情的过程、细节的叙述比较真实可信,特别是对于其对话的描写:张华祥也拿起块砖头扔张京训,张京训躲在屋檐下,也没砸到他,然后他又出来,拿砖头朝自家的玻璃扔,把玻璃给砸碎了,我妈就说:“你看他砸自己玻璃。”我就说:“你不用管,他自己砸去。”砸完玻璃后,张京训就回家了。××病人的述说,更像是一个天真孩童的叙述。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此予以采信,其他被告及代理人称,张华芝系××患者,其陈述不属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京训主张的误工费10608元(102元/天×104天)过高,结合原告受伤��况,误工天数以60天为宜,故误工费本院调整为6120元(102元/天×6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3人×4天),将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计算在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80元(20元/天×4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应以4500元为宜;主张的护理费3876元[102元/天×(30天+4天×2)],护理时间鉴定意见建议为30天,而非出院后30天,故本院依法调整为3468元[102元/天×(26天+4天×2)];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不应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7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医疗费8154.80元,其手指受伤所花应认定为50%即4077.4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计算有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77.4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2924元、误工费61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73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1735.40元。其中由被告张华祥等四人共同赔偿给原告张京训40867.70元(81735.40元×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祥、国德美、张华芝、张文宝共同赔偿原告张京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86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京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张京训负担1256元,由被告张华祥、国德美、张华芝、张文宝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