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在汝州市八团路口西北角家属楼的家中取东西时见家门反锁,敲门后,王某某的妻子将门打开。王某某进家后发现程某某躲在卧室里,王某某怀疑程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叫骂着与程某某发生撕扯。程某某离开王某某家,王某某到厨房拿上菜刀追赶程某某。在汝州市八团路口东移动营业厅门口,王某某追上程某某,用菜刀砍伤程某某腹部。经法医学鉴定,程某某的腹部创口长14.5cm,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赔偿程某某4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案件的起因,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