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嘉兴市��鑫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嘉兴市群鑫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马明,于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饶少鹏。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群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被告: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倪金木,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被告:于尊。委托代理人:马明,系被告于尊丈夫。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群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公司)、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马明、于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被告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被告瑞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金木、被告马明、被告于尊委托代理人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群鑫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瑞银公司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条款。同日,被告马明、��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群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明、于尊所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条款。2014年8月8日,被告群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群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年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约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原告对被告群鑫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若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合同争议的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群鑫公司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群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246.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群鑫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6000元;3.被告瑞银公司、马明、于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群鑫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都是担保公司拿去的,借款相关事项也是他们操办的,被告群鑫公司没有拿到。被告瑞银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然被告瑞银公司自2014年开始资金链断裂,目前没有清偿能力,庭前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意向与原告���行协商,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马明、于尊答辩称,担保签字是两被告签的,被告瑞银公司借被告群鑫公司的名义去贷款的,故实际借款两被告未拿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瑞银公司及马明、于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群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群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相应借款,被告群鑫公司予以盖章确认。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群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4246.26元。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6000元。经质证,被告群鑫公司、瑞银公司、马明、于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群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群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利息为年利率8.12%,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原告对被告群鑫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若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合同争议的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及被告马明、于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借条均约定被告对被告群鑫公司与原告相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部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群鑫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群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4246.2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群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明、于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群鑫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群鑫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银公司、马明、于尊自愿为被告群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群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246.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群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6000元;三、被告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马明、于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