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某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子张某某。婚后二人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动辄打骂,缺乏起码的尊重,为了家庭,原告一再容忍、退让,换来的是变本加厉的殴打、辱骂。2014年10月初八,被告及其母亲因琐事殴打原告后,电话通知原告的哥哥让其将原告带走,原告哥哥到后,被告叫人又将原告哥哥暴揍一顿,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判决。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为好。事实理由部分双方的认识、结婚、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其余部分不属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4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9月11日婚生子张某某出生。农历2014年10月8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2008年4月相识,2012年10月2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了解时间4年有余,建某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婚生子一个,建某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农历2014年10月8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时间仅有几个月,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庭审中所说的矛盾大多数予以否认。原告庭审中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